【黑灰产-账号类】河南周口-陈嘉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提供2张银行卡转移电诈涉案资金14.5万)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刑终381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嘉豪,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原住龙游县,捕前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述松,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嘉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6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嘉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陈嘉豪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用自己卡号为62×××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卡号为62×××67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涉案金额共计14.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嘉豪将违法所得2100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嘉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李树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陈嘉豪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陈嘉豪银行卡查询情况说明、李树立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逃系统查询及退缴票据等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嘉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嘉豪系初犯、偶犯,并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陈嘉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嘉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嘉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宜按犯罪论处。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嘉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钱款已经转入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陈嘉豪的银行卡内,被害人对其钱款已失去控制,该卡内的钱款已成为犯罪所得。上诉人陈嘉豪明知犯罪所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按照他人的安排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他人进行接收钱,而后到银行帮助他人取现、转移,并把自己的邮政银行APP登陆密码改成他人设定的密码进行转账,情节严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陈嘉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同华
审判员 庞 巍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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